约定逾期未发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,哪些行为会导致解除权消灭?

【原创】文/汐溟

影视作品的发行期决定当事人的回款期,对当事人尤为重要。某些情形下,当事人会约定若超过发行期一方有权解除合同,即逾期未发行是约定解除事由。若该事由发生时,解除权人并未立即行使解除权,而是在积极作为后才行使,此时解除权是否还存在?

甲乙签订《网络剧联合投资合同书》,约定乙出资500万元,用于投资甲制作的网络剧。甲负责该剧的发行工作,预计发行时间为2017年10月左右;甲自该剧实际取得收入后,每月向乙书面提交收入报表,在扣除宣发费用及双方投资成本后,剩余可分配利润每3个月分配一次;因甲原因未及时取得制作该剧所需的相关经营许可、审批、备案的,导致该剧在本合同约定的发行时间后3个月内仍未能播出的,乙有权解除本合同。2017年9月12日,该电视剧杀青。后甲一直向乙汇报、沟通该剧的发行事宜。由于播出平台变化以及发行方案的变化等客观原因,该电视剧于2018年12月才上线。2019年4月11日,甲首次取得该剧的发行收益,在扣除宣发费用后并无剩余可分配利润。2019年7月4日,甲取得第二次发行收益,此时扣除前期宣发费用后已开始产生部分剩余可分配利润。2019年7月24日,乙先与甲沟通询问涉案电视剧上半年的点击量。当日乙向甲发函通知解除合同,甲不同意解除合同,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,并于2019年9月13日向乙提供分配收入说明进行结算,乙认为合同已经解除。乙在2019年7月24日向甲发出解除通知是否产生解除效力?本文假定此时《民法典》已经生效,根据《民法典》来评析乙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。

首先,双方合同中对合同解除事由有明确约定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,“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。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,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。”甲乙在合同中约定,“因甲原因未及时取得制作该剧所需的相关经营许可、审批、备案的,导致该剧在本合同约定的发行时间后3个月内仍未能播出的,乙有权解除本合同”,即该剧迟于约定时间3个月未发行,乙有权解除合同。合同约定预计发行时间是2017年10月左右,若该剧未在2018年1月完成发行,乙可以解除合同。自2018年1月底该剧并未发行,约定的解除事由已经发生,乙的该项解除权产生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,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,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,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,该权利消灭。自2018年1月31日乙知道解除事由起算至2019年1月31日,该一年期限为乙的解除权存续期间。乙应该在该一年期内行使约定解除权,逾期解除权消灭。乙在2019年7月24日发出解除通知,此时其解除权已经消灭,乙解除通知不具解除效力。

其次,自2018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,乙不但未行使解除权,而且与甲协商沟通推进该剧发行事宜,乙的行为表明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。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后,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之间择其一行使。解除权人如果选择继续履行合同,就意味着其放弃行使约定解除权;若解除权人接受相对方的履行或者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之后,还允许其享有约定解除权,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,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,同时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。乙在解除事由发生后配合甲积极履行合同,实际上已经作出放弃解除权的选择,其解除权已经消灭。

综上,约定解除事由发生时,解除权人应该在一年内解除合同。该一年期内,解除权人可以沉默不作为,但不能接受相对方的履行,也不能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。

该案中,甲也有其他违约行为,乙是否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,留待下文讨论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本文改编自《影视作品主控方未按约定时间结算收益,联合出品方能否解除合同?》,作者汐溟、侯建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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